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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制度

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放办法

  文章作者:网络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字体: 字体颜色
  阅读权限: 游客身份 添加时间:2012-05-19 22:23:54 发布人:admin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999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机制,加强廉政建设,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工作。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下,使用财政性资金从市场统一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坚持以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促进财政增收节支为目的。政府采购所需的商品和劳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企事业单位有能力提供的,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转变理财思想,更新理财观念,积极实施政府采购,保障政府采购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拟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和采购单位年度采购预算。
(三)管理本级财政性政府采购资金;
(四)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审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中介机构;
(八)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襄樊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隶属于市财政局的政府采购工作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包括:
(一)采购单位房屋、设施的购建、改造和维修;
(二)车辆的购置、维修、保险和燃油供应;
(三)专用设备、办公用具的购置;
(四)印刷业务、会议、接待和大宗公共劳务;
(五)城镇公共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和劳务。
第七条 实行政府采购商品和劳务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商品和劳务,必须由采购中心直接组织采购。政府采购目录由采购中心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政府采购工作管理的需要,在政府采购的范围内于上年末编制政府采购商品和劳务目录草案,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以外的商品和劳务,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但一次性价值在0.5万元以上或单位价值在0.5万元以下,年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2 万元的同类商品或劳务(以下简称目录外大额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一般应实行招标采购,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可从其规定并由采购单位合理选择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招标采购应委托具备法定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其他商品或劳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项目和目录外大额采购项目,一般应实行招标采购,即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和目录外大额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影响采购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和目录外大额采购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和目录外大额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 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在上年度12月份根据本单位下一年度工作需要,拟定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列明商品(劳务)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主要性能指标、采购经费预算、供货时间、地点等,同时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五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审核各单位申报的年度采购计划,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正式的政府年度采购预算和各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单位年度采购计划需要更改变动的,应提前向采购中心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原因;采购中心收到变更申请后,对符合实际,可予以追加的,应当在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采购招标由采购中心负责组织。特殊项目采购中心也可委托经认定具备法定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操作程序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采购单位应参加政府采购的招标工作。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一般由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并报采购中心备案。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约。合同中采购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必须与招投标文件一致。
第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需要变更合同的,采购单位应事先报经采购中心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意见书面报告采购中心,以便按合同要求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资金及结算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单位预算外资金;
(三)需要单位配套的自有资金及其他收入;
(四)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五)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安排的采购资金在年度预算中单列,采购前直接拨入采购资金专户。要求采购单位配套的采购资金,采购前也要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中心实施商品或劳务采购,由采购中心直接与供应商结算,配套资金的节约部分退回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可按采购节约额提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用于中介机构招标、评标等费用支出。具体提取比例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实施政府采购工作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采购节约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资金予以奖励。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单位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完成采购工作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送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便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法》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审计监督,确保财政性资金支出合理,使用得当,保证政府采购工作依法进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监察等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拨付财政性采购资金、停止安排下年度单位采购预算,行政处分等惩罚:
(一)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不优先采用本地商品和劳务的;
(二)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实行招标采购而不实行招标采购的;
(三)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应实行招标采购而不实行招标采购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中心、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及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直接当事人以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条件批准给国家财政和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采购单位,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未及时向县级以上国资部门备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给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违法情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违法情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中心和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并给予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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